典型案例|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执行

   

原告: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

被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

第三人: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本公司均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620日,某资本公司通过其关联A基金发起成立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基金,有限合伙人包括某资本公司。20171221日,某资本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资本公司将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合法出资者。某投资公司于当日支付相应转让款10亿元。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合伙人变更事项通知基金合伙人,并在内部合伙人登记册上完成合伙人变更登记。201893日,有限合伙收益分配给某投资公司。2018612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沟通工商变更手续事宜,次日收到回复,要求尽快配合完善相关流程。后该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工商变更事宜一直未完成,至同年1010日,该有限合伙份额被法院保全。

2016225日,某资本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收购境外某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某银行通过信托认购该投资基金优先级份额,某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对投资收益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因收购目标公司经营不佳触发基金约定的退出事件,2018920日,某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同年1010日,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公司名下的上述有限合伙份额。2020731日,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资本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2021623日,某银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投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争有限合伙份额归某投资公司所有;2.停止对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

被告某银行辩称:一、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工商登记具有合理的信赖,且在保全过程中,某银行基于善意理念放弃了对某资本公司的其他财产的保全,也存在相关信赖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二、某投资公司与某资本公司均直接受控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系关联交易,损害了某银行的利益;三、因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投资公司不能视为有限合伙份额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实质是转让协议项下对某资本公司的债权,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某资本公司表示同意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交易对价,已经被登记于合伙名册,并直接享有有限合伙份额的收益,就内部关系而言,某投资公司已受让取得有限合伙份额。其次,虽然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利益转让因合意而发生权利移转的效力,但该让与并不当然为某银行所知晓,为避免其基于对原权利人的外观信赖而蒙受损害,法律对此应予保护。且在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查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基于善意执行理念仅就部分财产申请保全的外观信赖利益亦需要保护。再次,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结构等具体情况,平衡保护实体权利与交易安全。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往系同一利益目标下,由同一控制人安排进行,其交易逻辑不同于通常的商事交易,外部人亦无从了解其内部真实情况,极易造成对第三方的误导。对于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权利外观“名实不符”的情况,某投资公司理应积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关善意举措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理预期,但其作为系争保全行为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申请保全人某银行的善意信赖观念产生极大误导,本案工商登记名实不符的风险应由某投资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投资公司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首先,某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未经公示,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且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优先于执行债权。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现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善意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故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是实现排除执行诉请的前提,但案外人享有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仅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若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但该实体权利尚不足以排除对系争标的物的执行,排除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在考量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本案从执行标的性质、法益位阶比较、信赖利益保护、交易风险负担等角度综合考量予以考量,保护了诚信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一)权利位阶的考量: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异议人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学界对该类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讨论甚多,通常认为基于物权的排他支配效力,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权利人较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而对债权性质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争议甚多。债权为相对权,究其本质为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给付的给付请求权,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内部而言,债权人并不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对于外部关系而言,债权因无公示手段而不为第三人知晓,不产生如同物权公示后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债权并不当然具有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物权——债权两分的权利性质划分中,笔者认为,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被认为是更偏向债权性质的权利,具体而言:第一,从有限合伙人的权能来说,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明显弱化有限合伙人的人和性,突出其资合性,有限合伙人无合伙事务执行权,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即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人也不当然退伙。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看,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无经营管理之“实权”,同时也无普通合伙人的竞业限制之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主要权利即利益分配请求权为债权性权利。第二,从权利转让的要件上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即有限合伙份额之转让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未规定公示程序作为法定生效要件,此亦更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第三,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外部第三人无法获知有合伙人份额的真实权利人,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具有公示程序产生的公信力,更不能产生类似物权的对世效力,仅就有限合伙内部具有相对效力,故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在权利效力上更偏向债权之相对性而非物权之绝对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等金融产品的融资工具语境下,有限合伙份额的债权属性愈加凸显。有限合伙在组织形式上的资合性、在权利性质上的债权属性以及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特点契合了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寻找融资工具的需求,有限合伙型基金被认为是兼具了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优劣势的平衡产物,成为目前设立基金产品的优选工具。通过信托形式的交易结构设计,有限合伙份额权益的实际享有人为投资者,显然,有限合伙制基金并非以生产经营为设立目的,而是以投资约定标的、实现利润分配以及资金退出为目的,故有限合伙份额作为投融资结构的工具更加强化了其债权属性。本案有限合伙企业即属于基金产品工具,某投资公司虽然自某资本公司处受让取得有限合伙份额,但因未经工商登记公示,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该债权性权利亦不涉及生存权等需特殊保护的法益,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并不当然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

(二)关联交易的考量:关联交易的风险不宜由善意第三人负担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考察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判断利益相关方之间风险控制与义务分配,合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从而使得法律评价与风险负担相匹配,如此,司法裁判规则方具备指导市场主体规范行为的引导效果。因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利益平衡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交易安排、交易主体关联性、主观过错等情况予以分析。

关联交易虽本身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但由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往系同一利益目标下,由同一控制人安排进行,其交易逻辑不同于通常的商事交易,关联交易的对价和条件的正当性、公平性无市场竞争与交易机制的验证,或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故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得重大关联交易及时为市场所知。当关联交易与第三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第三人无从得知关联交易的情况从而证明关联交易存侵害第三人利益之嫌,而关联方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更为便利,由关联交易方对交易的公平性进行证明并由其承担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更为合理。

对于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工商登记提供了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归属情况披露工具,从风险分配的角度而言,关联交易方可利用工商变更登记便捷地将份额转让情况公示于外,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因关联交易造成的权利名不符实容易造成对第三人的误导,关联交易方对于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不符实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合适。从利益冲突角度看,关联交易固然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但该种侵害可能性只有在利益发生实质冲突时,方有法律介入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比如因关联交易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自身债务时,关联交易与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冲突。从法律评价上考量,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不具备对外效力,若当然认可关联交易未完成工商登记也可对抗第三人,无疑将鼓励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的安排,以签订内部转让协议方式,转移自身责任财产,逃避司法强制执行,此亦有损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在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交易可以借助工商登记的公示工具让第三人知晓权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长期未办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致使有限合伙份额的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长期处于不一致的情况,而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赖请求司法保全该部分份额,在申请人就该保全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关联交易与第三人利益产生实质冲突。某投资公司对名不符实的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过错,对权利登记于他人名下而导致的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亦应当有所预期,在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明显优先于执行债权,且异议人因关联交易对于错误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下,由异议人承担标的物被司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具有合理性。

(三)善意执行保护的考量:申请执行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合理信赖也即对执行标的权属外观的信赖,是执行行为启动的基础,司法机关亦是通过标的物上权利外观的形式审查确定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实质是行使诉讼法上的形成权,该形成之诉法律效果为排除司法的强制执行行为,即意图达到变更法院所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撤销法院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将使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落空,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保护是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考量的因素。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商事外观具有一定信赖利益,该信赖一方面来源于申请执行人基于善意执行理念对保全物在程序上的信赖,另一方面来源于对经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的信赖。

第一,申请保全人基于善意执行理念对保全物具有程序上的信赖利益,执行标的之权利外观虽无实体法上维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但亦使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产生信赖并遭受一定损失,故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财产保全通过在程序上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定法院的处置权从而保障债权人胜诉利益的实现,胜诉后的债权人对保全标的物具有一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对保全标的物程序上的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明确否认超标的查封,申请保全人或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无疑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有悖于善意执行理念。

第二,基于工商登记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来源于公权力的可信任性以及交易安全的要求。交易相对方可根据登记公布的信息判断法人的履约能力、交易风险,工商登记外观如不能为社会一般人所信赖,势必阻碍民商事交易的进行,危及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企业内部登记与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背后的的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信赖利益范围虽通常认为仅限于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也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利益的人,取得无对抗力的所有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已申请法院对同一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

本案中,案外异议人某投资公司在签订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后至司法保全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怠于办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致使有限合伙份额的登记状态与实质权利状态长期处于不一致的情况。某银行基于对工商登记权利推定的信赖,就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请的债权范围,法院于2018112日保全了上述份额。异议人某投资公司作为某资本公司的关联方,早于201812月便知晓有限合伙份额被司法保全事项,却并未积极推进异议申请,直至2021108日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进一步加深某银行对可就保全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而获清偿的信赖,致使某银行未能及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此导致强制执行之时某资本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某银行基于善意执行理念产生的对保全程序的信赖也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系债权性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对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的信赖以及对善意保全的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而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交易方对“名不符实”的权利外观之形成有过错,对申请保全人的善意信赖观念之产生有误导,由其承担关联交易未经登记的风险更为妥当。

 

来源 |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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