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的十六个关键问题解析

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依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对股东出资涉及的16个关键问题加以整理、提炼、总结,以飨读者。

 

1. 股东出资的界定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

2. 股东出资纠纷原因的主要类型

 

股东出资纠纷常见的原因类型有:

(1)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并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例如,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例如,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

(4)出资加速到期。出资加速到期,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的情形。

(5)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3. 股东出资纠纷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区分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则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或公司以外的投资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因行使优先认股权而产生的纠纷等。

4.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股东因客观条件的变化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出资可以分为事实上的不能出资与法律上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宣称自己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比如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虚报出资、伪造有关出资文件等。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

(2)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

(3)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也称逾期出资,是指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5. 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缴纳股款责任

 

(1)认股人认股行为的法律性质。所谓认股行为,是以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设立股权法律关系为内容的行为。以股权法律关系的设定为目的的认股行为属于财产行为,是认股人的认股意思表示与公司容许其入股的意思表示相结合的契约。因为股东与公司间将因此而发生股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所以,认股行为是以取得股权为目的的一种财产法上的行为,应属于一种契约。

(2)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行为性质及相关认股合同的效力。对此,应予明确三个问题:第一,认股人未按期缴纳其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包括未缴纳和延期缴纳两种情形。第二,认股人未缴纳或者延期缴纳股款,既违反认股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认股人未按期缴纳其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公司发起人通知该认股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股款,该认股人于催告期满仍未缴纳的,视为其放弃认股权,认股合同解除。发起人可以就该认股人于催告期满仍未缴纳股款的股份,另行募集。

(3)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赔偿责任。认股人未缴纳或者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公司均有权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认股人未缴纳或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界定为公司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比如公司因另行募集发生的额外费用、因公司设立延误造成的损失等,而不应限于认股人未按期缴纳的股款范围。

(4)认股人能否分期缴纳股款。现行《公司法》改变了旧公司法出资实缴制的做法,改而采用分期缴纳制,但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理由是:认股人在认购股份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决定认购股份的数额。另一方面,如果认股人也可以分期缴纳,势必会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譬如,在公司按照实缴资本分配股利或者发行新股确定优先权时,就需要对众多的分期缴纳的股东及其实缴的数额进行统计和计算,徒增成本。

6. 出资人以瑕疵财产出资的处理

 

(1)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公司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第一,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在原始设立公司的场合,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是否知道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第二,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一般应依法进行评估。第三,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

(2)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其享有对货币的处分权。因此,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故出资人将其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只是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根据《刑法》规定应予追缴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3)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处理。出资人将其以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并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的,该股权应属违法犯罪所得。在追究出资人犯罪行为责任时,不应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只能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了两种股权处置方式,即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变卖是指出卖上述股权,换取现款。应当注意的是,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股权时,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7. 出资人以划拨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处理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违反了划拨土地用途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是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将其用于出资,将使公司资本(财产)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出资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出资人已以上述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经为其办理了公司登记,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中,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上述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补正的,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这里应当注意,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权利负担的权利人,而不是法院,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2)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规定,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一般有两种途径: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以及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将土地由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再将其作为资本,投资于公司形成国家股,国家以公司股东身份按国有土地资产所占股份比例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参与分红;而土地使用权资产构成企业法人资产,新设企业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出资,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原使用权人与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划拨的性质变为出让,而后即可依法进行出资。对此,法院可以责令出资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好上述权属变更手续。如果未在该合理出资时间内办完,法院即应认定其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3)土地使用权权利负担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租赁权、地役权与抵押权等。租赁权是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如通行权、汲水权、眺望权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8.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处理

 

(1)未依法评估作价的主要情形。这里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比较少见,第二种情形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理等。

(2)法院启动评估作价程序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采取强制性评估模式,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尽快解决纠纷、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法院负有委托进行财产评估作价的义务。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3)根据评估结果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应当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明确规定,认定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不应作绝对化理解,主要应看二者的差额与章程确定价额之间的比例,同时也可以对绝对数额予以一定考虑。例如评估确定的价额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相差10万元,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20万元,二者相差50%,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显著;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10.1万元,二者之间只差1%,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不显著。因此,这里的“显著”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

(4)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认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上述三个主体则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而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公司债权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9.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的处理

 

(1)可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抽象性标准,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对于可转让性应作具体解释,就是转让的对方也即受让主体中必须包含公司,否则即使财产可以转让,但因为不能转让给公司,无法进行投资,该财产也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适格的出资形式。因此,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欲以集体土地出资,只能先通过国家征收的途径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土地,然后再以土地出让的方式重新获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后才可用于出资。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投资。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履行了法定手续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资入股,比如国企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予以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持有。

(3)可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的类型。《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公司法》对于适格的出资标的物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据此要件,我国法律上适格的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包括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理论上,除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如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除因其本身性质不宜作为出资外,在具备出资条件时,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范围之中。

(4)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能否用于出资。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有转让和许可使用两种。前者是指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移转于受让人。后者是指权利人保留所有权,通过订立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转让知识产权专有权自无疑义。争议在于权利人能否以许可使用的方式投资于公司,也即使用许可权能否用于出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虽然不是独立的财产权,但其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许可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因此,权利人可以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

(5)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的操作规则。在实际操作中,根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不同,出资者之间可以在出资协议中具体约定使用权的内容,明确出资者的权利义务。如果是独占许可,出资者以及第三人都不得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如果是排他许可,出资者可以与所投资的公司同时使用该项权利,但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如果是普通许可,出资者可以保留将知识产权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向第三人投资的权利。

(6)知识产权专有权出资的生效要件。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出资一般需要办理登记才能生效。对此,《专利法》《商标法》有关专利权转让、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均有相应规定。《著作权法》虽未明确登记对于著作权出资的效力,但结合《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出质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转让著作权亦应办理登记,且登记为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

(7)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生效要件。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虽然一般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也并不仅以签订书面出资协议为充分条件。许可使用权的转让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外,一般还需要将该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尽管现行法规对于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效力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从学理上看,备案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0.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处理

 

(1)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能否作为出资的判定标准。《公司法》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股权等非货币财产的抽象性出资标准。依据这一标准,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前者是指出资标的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能够评估作价,以明确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或认股份额,为确定公司的资本规模和所有者权益提供计算依据;后者是指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与公司,作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

(2)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能否用于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于出资的股权应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由出资人合法持有”是指出资人获得该股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非法事由。“依法可以转让”是指用于出资的股权的转让不受法律的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在禁售期内的股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限制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后,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禁售股在禁售期满之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当然可以用于出资。

(3)公司章程或当事人约定限制转让的股权能否用于出资。《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于出资的股权须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即该股权的转让不受法律的限制。这里的依法也应当包括符合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则该股权在受限期间也不能用于出资。

(4)股权出资需办理的法定手续。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依法办理股权权属转移手续。股权的转移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前者是指将作为出资股权的权利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如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股票背书或证券登记过户等,以实现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属变更;后者是指将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等实际转由公司行使,这是股权事实上的转移。

(5)股权出资时的价值评估。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所谓“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出资股权必须经合法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二是评估应依法进行,包括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靠,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况。

(6)股权出资的履行方式。根据《公司法》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股权出资也应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这是股权出资履行方式的一般要求。具体的履行方式,还要依出资股权所依附的股份类型来确定。首先可以把股份区分为上市股份和非上市股份。上市股份的出资要办理登记结算系统的过户手续;非上市股份还要区分记名股份和无记名股份来分析,记名股份的出资要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无记名股份的出资要完成股票的背书转让手续。

11. 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1)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

A.主体。《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

B.主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在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

C.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它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不随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者资产的升值或贬值而改变。股东抽逃出资主要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D.客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是“抽逃”,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首先,“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其次,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最后,抽逃出资的时间,应当限定在公司成立后,且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没有成立,或者出资在公司成立前已经撤回,或者出资对公司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此出资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因此视为股东未出资或虚假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不公平现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3)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主要情形,并有兜底性规定。因此,除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4)“损害公司权益”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同时规定,股东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在该条所列抽逃出资的情形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但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5)股东抽逃出资后仍持有股份是否影响对其抽逃出资的认定。法律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归责,而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其仍持有该公司股份,也应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6)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分。两者主要存在三方面不同:第一,责任依据不同。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自始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债权人主要依据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而抽逃出资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时,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责任,此时,公司仍有独立的人格。第二,违反义务的方式不同。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其出资抽回。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7)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分。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区分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而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的比例。

B.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利息约定。

C.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返还期限约定。

D.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担保。

E.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F.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

G.会计处理方式,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

H.透明度,即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I.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发生的时间,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多久后转移出资。

(8)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此处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第一,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第二,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无需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存在前置程序。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原告,抽逃股东和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成立时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9)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由于协助抽逃出资人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侵害关系,如果允许其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则将降低其违法成本,有违一般法理。因此,协助抽逃出资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12.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1)股东(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基本内容。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A.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B.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出资的担保责任。C.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2)股东(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主要规则。A.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B.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C.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者。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D.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E.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补缴责任。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对不同权利主体将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A.对公司的补充出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因此,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如果其仍具有履行能力,需要对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同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B.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在出资设立公司方面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公司成立后的章程更是股东共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如果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即可以解释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而追究股东的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C.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间接损害时,必然需要负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般有信托基金理论、代位权行使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等。关于具体的责任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

(4)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的连带补缴出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完整地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应当认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

 

(1)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的界定。在法学领域内,关于风险内涵的表述虽然各有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等。这种风险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不确定性。即风险仅作为一种可能性存在,无法为当事人所预知其是否发生,此为其区别于事实的关键。能够事先预见的是事实而非风险。二是不可归责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并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换言之,不可把这种风险归咎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三是损害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对标的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无需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对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的责任作了规定,该条界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专指“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这里所称的“市场变化与其他客观因素”,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当时现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场经济规律产生的价格下跌、出资财产自身属性引起的价值损失等。由此类事实导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不得归咎于出资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2)公司法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类似于货物买卖合同,而我国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采纳的是“交付主义”,虽然《公司法》的表述是“出资”,对于此“出资”能否理解为合同法上的交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是,公司接受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实际控制该非货币财产往往比其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更加重要,因此,对公司而言,对此“出资”的理解,应该是出资人实际完成了非货币财产控制权的移转,即出资财产的交付。据此分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实际上就是“控制主义”标准。具言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随其交付而转移,以该财产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财产交付前的风险由出资人承担,交付后风险由公司承担,而不论财产所有权在何时转移。

14. 瑕疵出资股权被多次转让时出资责任的承担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瑕疵出资股权被多次转让时,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公司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5.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情形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一,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第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的权利。

16. 股东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非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转载自“法学45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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